原告: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某路东端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被告单位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与被告潍坊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0385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报销费用、代付工程款120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对上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应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还本付息;第七条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按照应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原告将工作中形成的费用单据交给被告财务,共计120850元,财务予以实报实销。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提供实际向被告打款的银行流水;2.被告未委托原告从事任何公司事宜,原告主张费用报销及代付工程款应证明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银行流水5份、收款收据6支、协议书1份、证明3份、明细分类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人高某、李某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询问了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某公司多次向原告祝某借款。2012年12月11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祝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坊子支行先后向被告某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某名下转账775000元;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日,原告祝振廷以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计款12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某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祝某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在收据上载明借款,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2015年5月29日,祝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载明祝某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某公司人民币共计9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按年结息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某公司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的两个月内一次性向祝某本息付清;第六条约定祝某应在10日内将工作形成的费用单据提交被告某公司财务,对账后实报实销结清;第七条约定被告某公司未及时付款,违约金按照应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
另查明,2013年和2014年,证人李某承揽了某公司开发的柳山奶牛场部分工程项目。其中,钢筋混凝土管子钱19700元,由祝某垫付,某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海青出具证明证实祝某代付工程款计款19700元。庭审中某公司虽然对款项支付、证人证言、垫付工程款等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祝某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祝某在2012年至2013年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900000元。原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对借款总额、每笔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确认。被告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对逾期利率未有约定,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每笔借款本金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应为997330元和剩余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祝某代替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9700元,经被告某公司事后追认,应为某公司向祝某的借款,某公司应予返还,故对祝某要求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祝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等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祝某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某公司虽对原告借款交付、代付工程款、证人证言等需要核实,但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997330元,剩余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潍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已经垫付的工程款19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8元,减半收取11499元,原告负担472元,被告负担11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某